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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7-05-24 | 责编:admin | 出处:不详 | 点击: | 作者:佚名
杜永萍同志:

你于1999年6月30日给我厅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的规定,你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结到你哺乳期满为止。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劳动合同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三、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的规定,在延续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与单位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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