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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7-05-24 | 责编:admin | 出处:不详 | 点击: | 作者:佚名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1994年7月14日)
劳办发〔1994〕214号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 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 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 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 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 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 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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