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日,孔某接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二审依法维持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法院最终认定由孔某父亲代签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声明”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判令被告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中州工程机械厂支付原告孔某的医疗费。法律维护了孔某的合法权益,孔某为表达自己的感激之情,特向二七区法院写了封感谢信,信中赞扬二七法院“人民法院为人民”。
今年33岁的孔某,家住郑州市二七区。1997年10月,孔某从原洛阳拖拉机厂技校毕业,同其他7位同学一起分配到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中州工程机械厂工作。1998年4月,孔某查出患有脑瘤,到医院手术后向单位请假在家养病至今。2002年4月15日经孔某要求,其单位为他开具了:“孔某于1997年10月从洛阳技校毕业分配到我厂工作”的证明;同年7月8日原告致信给单位领导,要求给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7月15日孔某又写出申请,表示自愿放弃1997年10月以来的工龄和缴费年限,并自当日起由自己缴纳统筹金;2003年5月孔某开始享受社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待遇。
2003年9月25日,孔某的父亲代替孔某写出声明:“……同意厂里一次性解决经济补助费、安置费、放弃统筹金,放弃与本厂劳动关系”的文件。当日,孔某的父亲收到单位“安置和经济补助金5180元”,书写收条并加盖孔某私章。但随后,孔某和其父亲又以“放弃劳动关系的声明”的文件是受单位欺骗和胁迫所写为由,多次到用人单位处要求单位领导为孔某办理社会统筹等手续,单位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2004年1月6日,孔某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孔某不服,于1月9日向二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单位恢复与他的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社会统筹金。二七区法院驳回了孔某的诉讼请求。孔某不服判决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二七法院重审。二七法院立案后,原告又申请撤诉。
2005年11月9日,孔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1997年10月至2005年9月份工资及1998年4月至2005年9月份医疗费。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仲裁次日向二七法院提起诉讼。孔某单位应诉后,二七区法院经当事人申请,追加了孔某父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孔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1997年10月至2005年7月份工资31640元;支付1997年10月至今医疗费23000元;并为原告办理养老统筹金、失业保险金、大病保险金。
被告则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享受了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又起诉工资,不应当支持;被告2006年才参加医疗统筹,原告要求报销以前的医疗费没有根据。
二七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孔某自1997年10月毕业分配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情形和程序。该案第三人即孔某的父亲,代替原告所写的“放弃劳动关系的声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系受原告的委托,所以原告“放弃劳动关系的声明”法院不予确认。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没有正常上班,又一直在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七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原告的医疗凭证1800元,应予支持。住院费凭证,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中州工程机械厂支付原告孔某医疗费1800元,驳回原告孔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真情铺平孔某三年维权路,孔某由衷感谢二七法院的法官,向二七法院写了封感谢信,称赞法官具有“平易近人,工作一丝不苟,完全彻底的为人民服务”的精神,二七法院是“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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