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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7-05-24 | 责编:admin | 出处:不详 | 点击: | 作者:佚名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准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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