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注:第二十三条申请仲裁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改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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