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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7-05-24 | 责编:admin | 出处:不详 | 点击: | 作者:佚名
  

    【颁布单位】卫生部

    【颁布日期】2003.10.17

    【时效性】有效

    【正文】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298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3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诊断时应当提供既往诊断活动资料。某一诊断机构已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其他诊断机构不再进行重复诊断。

    二、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申请鉴定,而不宜寻求其他机构再次诊断。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诊断,凡违反规定作出的诊断结论,应当视为无效诊断。

    此复。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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