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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7-05-24 | 责编:admin | 出处:不详 | 点击: | 作者:佚名
  

    (1988-09-04 [1988]劳险字2号)

    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间待遇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做出新的规定,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经商得人事部同意,现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到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1988年9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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