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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7-05-24 | 责编:admin | 出处:不详 | 点击: | 作者:佚名
  

    (1990年1月18日劳安字[1990]2号)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纳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稀、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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