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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7-05-24 | 责编:admin | 出处:不详 | 点击: | 作者:佚名
  

    【内容分类】劳动争议处理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90707

    【实施日期】19990707

    【发 文 号】劳社厅函〔1999〕69号

    《关于劳动争议案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1999]69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以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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