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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7-05-24 | 责编:admin | 出处:不详 | 点击: | 作者:佚名
  

    文号:人发[20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近来,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予以变更后,如何确定其变更处分的起始时间和解除期限,并希望予以明确。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纪律、申诉控告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的,经过复核或申诉受理机关审理并决定后,认定处分不当的,应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处分轻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原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按变更处分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变更后的处分重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变更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变更处分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但应扣除原处分已经执行的时间。

    上述意见适用于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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