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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7-05-24 | 责编:admin | 出处:不详 | 点击: | 作者:佚名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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